关于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等事项的通知
来源: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发布时间:2021-04-21|浏览次数:
\n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相关处室(单位): \n 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做好“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劳动力合理配置及流动,简化经办流程,减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事务负担,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试行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等事项通知如下: \n 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变更: \n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n (二)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n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n (四)用工单位将所使用的劳务派遣工变更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工的; \n (五)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情形,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劳务派遣单位将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新劳务派遣单位的; \n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n 二、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相应材料,到原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n (一)《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备案表》、《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移情况表》(进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首页,点击“服务大厅”,点击“网上下载”—点击“劳动关系”下载相关表格); \n (二)劳动关系转移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当明确载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出现时由新用人单位一并支付等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 \n (三)能够证明符合劳动关系转移相关情形所对应的真实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n 1、属于第一条第(一)项的,应提供委派或任命的证明材料; \n 2、属于第一条第(二)项的,应提供合并、分立的工商、税务登记等证明材料; \n 3、属于第一条第(三)项的,应提供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的证明材料; \n 4、属于第一条第(四)项的,应提供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的材料和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等材料; \n 5、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的,应提供所涉三方单位协商一致的材料、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材料。 \n 三、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办结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n 四、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劳动关系转移备案及其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n 五、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相互转移。 \n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关于贯彻<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宁劳社就管〔2009〕20号)第五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n \n \n \n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n 2014年5月7日 ,文章来源:http://rsj.nanjing.gov.cn/njsrlzyhshbzj/201405/t20140522_1053212.html